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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維德黃耀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而民事訴訟法第138第2項之立法理由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
是以寄存期間後始收受者,仍以10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6之實際居住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送達之裁定正本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抗告人並於112年8月25日親自領取寄存之裁定正本,此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112年8月25日實際領取原裁定正本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至同年9月4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本件並無在途期間可加計,且屆滿日為星期一而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嗣被告遲至112年9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查,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法院雖另於112年8月23日將原裁定重複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送達之裁定正本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抗告人並於112年9月1日親自領取寄存之裁定正本,此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然抗告期間仍應以最先送達之112年8月25日為起算基準,不因重複送達而受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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