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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藍茂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茂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藍茂洋(下稱抗告人)雖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且記載「主旨:聲請上訴一事」、「因不服原判決,因此上訴」等語,然抗告人業已表明係對「112年度毒聲字第902號」案件聲明不服,核其真意應係對原審法院所為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2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於112年10月3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書狀中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未實際敘明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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