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594,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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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黃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以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黃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業據抗告人警詢、檢察官偵訊(原裁定漏載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偵-041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2偵-0414)在卷可參,因認抗告人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且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抗告人應予觀察、勒戒而為本件聲請,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如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家庭生計將會出問題,並無法繳交購買聯結車之貸款,爰請准予抗告人戒癮治療等語。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制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從而,本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抗告意旨所述各節,純屬其個人或家庭因素,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人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難認有據。

綜上,本件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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