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596,2023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任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60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即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5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9186)、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被告未曾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收到開庭單,今日前去積穗派出所時方收到原裁定,希望能再開庭;

因家中有3個小朋友需要照顧、且現況尚須租屋,若進勒戒所的話3個小朋友將無人照顧,希望能改成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

故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亦即,若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本院查:㈠關於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9186)、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而被告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原審依檢察官所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固於抗告意旨辯以前揭各詞,惟查:⒈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於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前,應賦予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業如前述。

是以,縱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於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前,並未開庭詢問受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審酌被告家庭現況等個人因素,尚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況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有於112年7月18日指揮檢察事務官發傳票通知被告應於同年8月11日到庭,並註明本案被告有機會進行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該傳票於同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等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影卷第3至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上開傳票自112年8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檢察官已合法傳喚被告。

⒊由前述可知,本件檢察官原欲讓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然被告卻未依檢察官之傳喚到庭,亦未具狀陳明未到庭原因,則其未於上開偵查期日到庭即難認有正當理由。

被告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致檢察官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

加以被告曾於歷次警詢或偵查程序中經詢及「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之各項服務方案,是為了協助藥癮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社會生活,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由你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助」、「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均答以「無意願」;

於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上,亦係勾選「無意願」(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影卷第22、130、121頁),是檢察官於審酌包含前揭之各項情況後,認被告有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依職權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從而,原審以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審理後,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當無違法可言。

㈢又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與附命緩起訴亦無必然有利不利之區分,更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同如前述;

是抗告意旨稱家中有3個小孩需要照顧、現況為租屋,若入勒戒所小孩將無人照顧等個人家庭因素,均非屬裁量其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原因,被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行戒癮治療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被告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