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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俞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112年度聲觀字第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俞甫(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54公克,驗餘淨重0.1204公克)可資佐證;
另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如果去勒戒,工作將不保,且我有心臟衰竭、結核性腹膜炎之病症,適合現職工作,請求為戒癮治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
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
再檢察官對於是否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其裁量權,然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
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
準此,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裁量選擇,並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
倘檢察官之裁量決定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認適法。
從而,施用毒品之被告倘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檢察官如決定採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而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避免濫權恣意或違反平等對待原則,仍須敘明所為裁量選擇之「簡要理由」,法院始足憑判。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38189卷第8、3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38189卷第19、21、40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於偵訊中表明請求為戒癮治療等情(見偵38189卷第34頁),復於抗告理由說明因患有結核性腹膜炎、鬱血性心臟衰竭,有不宜為觀察、勒戒之理由,並檢具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
倘上情屬實,本院認為令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確有可能令被告難以繼續其疾病治療、工作等社會及家庭生活之維持。
而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敘明被告有何戒癮治療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亦未敘明裁量選擇聲請被告觀察、勒戒之簡要理由,即逕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就形式上觀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毒為最佳利益之考量仍有疑義,得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究明之必要。
(四)從而,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
抗告理由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為妥適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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