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二)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有4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都由我扶養
- 三、按: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
- (二)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
- 四、經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
-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 (三)又本件檢察官於112年2月1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
-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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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念樺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4公克,驗餘淨重0.132公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上開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34公克,驗餘淨重0.132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上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扣案可憑。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為國112年2月1日,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3年2月13日,已逾3年,縱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斟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而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查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有4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都由我扶養,並因父母親皆已年邁,因此懇請長官能讓我聲請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二)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
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第46頁背面至47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70頁)、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12年2月1日搜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偵卷第26至28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105,毒偵卷第73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8頁)。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後,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或第24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處置。
(三)又本件檢察官於112年2月1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毒偵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背面),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被告復於檢察官詢以有無其他陳述時,即答稱:沒有等語(毒偵卷第47頁背面);
再審酌檢察官於112年7月5日為本案觀察、勒戒聲請前,被告業因故意犯他罪(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3月1日確定,嗣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基檢嘉丙緝字第1052號通緝,於112年9月8日入監服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詢作業可憑(本院卷第25至26、29頁,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卷第43頁),從而檢察官依訊問結果,審酌被告前開因故意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各項情況,未以附條件緩起訴,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附條件緩起訴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
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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