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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俊偉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評估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評分各為35分、24分、7分,其中「靜態因子」、「動態因子」評分各為57分、9分,總分為6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2年9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58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法務部○○○○○○○○附設之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屬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是以,原審認前開評估得憑以判斷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勒戒期間均遵守規定,表現優良,並無成癮性,與家人關係良好,也沒依賴安眠藥等任何藥物抑制戒斷症狀。
又依據醫療評估方案,判斷成癮者是否順利化解成癮問題,應著重預防,而非一味為強制治療,此外,「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相關紀錄」計分方式「已修正為每筆(次)2分,且總分上限為10分」但被告本人竟為35分。
被告勒戒期間發生重大變故,112年9月6日經戒護就醫,醫師診斷被告脛脊骨折導致有時下半身沒知覺,生活上及行動不便,本人今天9月29日再次就醫,醫師告知其病情嚴重,需要在外開刀及長期復健治療,依醫療先於司法原則,請求鈞院給予重啟評估,讓其重返社會接受治療。
不是被告家人未接見就認定跟家人互動不好。
被告家中只有媽媽及兒子,媽媽快80歲了,從宜蘭來到新店戒治所,就算她老人家要來,其也不肯。
因為歲數太大,反而來其不會開心,會擔心。
但是這樣也不能認定其與家人都沒有互動,蓋其媽媽、姐姐都有寄匯票書信給被告。
另被告房編號2064林貞治同學9月20日出所,而此人有幫派背景,是台北萬國幫少幫主,前科紀錄比其多,且新店戒治所也知道他是幫派份子,還在他的牌子貼藍色貼紙,代表重要列管幫派份子,他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又有吃安眠藥,勒戒期間還恐嚇服務員被送辦違規等。
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予其重新評估出外開刀復健的機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2年8月18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有8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有10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
另在所內行為表現為「無違規」之動態因子計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計0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
「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7分(工作係「兼職工作:防水工程」計2分、【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計0分,此三者合計上限5分】)。
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112年9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580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⒈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有關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其中細項有8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有10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是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各計10分,顯然,法務部○○○○○○○○已依新制之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對被告為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故被告以上開評估表中,有關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竟共達35分云云,顯係將上開評估紀錄表之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總合,誤認僅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二項合計,容有誤會。
⒉又前揭評估紀錄表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項列為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與家人未訪視之背後原因無關,故入所後家人如有訪視(不論次數),即應計為0分,被告既係因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家人並無訪視,則上開評估在「社會穩定度」項下,計分5分,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被告以其母歲數太大,其不忍其母長途來所訪視,且其與家人間確有互動且彼此關心等家人未訪視之背後原因,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⒊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經觀察、勒戒之紀錄,嗣又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查,竟仍未使其有所警惕決意遠離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徵被告戒除毒癮決心未堅,方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犯行。
職是,藉由開放之社區醫療戒癮系統根本不足以督促、約束被告,其仍有一再觸犯法網之可能,是以原審認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處分之方式,方能將被告強制與外界毒品隔離,以期被告達到戒癮成功之目的,自難認有何違誤。
是被告徒憑己意,認其無毒品成癮性、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尚非可採。
⒋被告另以其因脛脊骨折須在外開刀並長期復健治療,如需戒治嚴重拖到病情云云。
惟被告是否罹患疾病及因病需就醫等情,核與被告是否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且被告為治療疾病,尚非不能於入戒治處所後,在所內就醫或以戒護就醫方式解決,而日後是否適宜執行,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當時情況再行判斷,自難憑此認原裁定即有違誤。
⒌至於被告經評估仍需強制戒治,然其觀察、勒戒期間同房之室友已出所,並未強制戒治,是本案對被告之評估明顯失當云云。
惟各別施用毒品者之個案情節(包括各該施用毒品者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之評分結果)不同,其他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關,自無從相提並論,且無相互拘束之效力。
被告比附援引其他個案,指摘本案評估失當等情,自不足採。
此外,被告於所內未違規,表現良好等情,僅係被告個人因素,亦與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否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自無從執此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原裁定漏未引用同條第3項,應予補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抗告,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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