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04號
再抗告 人
即 被 告 張俊偉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112年度毒抗字第6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對原抗告裁定表示不服,其形式上誤用「聲明異議」或與「聲明異議」相類似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再抗告之效力。
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張俊偉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04號裁定提出「刑事裁定戒治聲明再議狀」,內容說明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04號毒品案遭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戒治,被告認為不合理。
…請求貴院依醫療先於司法原則,給予重啟評估扣還給戒治人7分及讓其重返社會接受治療。」
故核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而欲救濟之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不服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將其送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其抗告無理由,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04號裁定駁回抗告。
此駁回抗告之裁定,非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是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