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61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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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松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5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松柏(下稱被告)因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接獲檢察署之開庭通知,直至民國112年9月26日才收到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又被告已於9月6日入伍服役,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將影響服役,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查,原裁定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110878)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爰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按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

且檢察官聲請時已敘明被告經傳喚無故未到庭,無法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以致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故認本案難以從事戒癮治療等語,故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且觀察、勒戒處分雖於短期內對其工作及家庭不無影響,惟既能讓其脫離原本有可能接觸毒品之生活環境,未嘗不是使其根絕毒品惡習之契機。

㈡又按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

即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⒈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警詢時,經員警告知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減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等語後,詢問被告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被告答稱:「不用」等語,有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頁)。

⒉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到庭,以確認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該傳票於111年5月9日分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當時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將該傳票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3、95、97頁)。

⒊然被告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不可歸責其遲誤之相關證據,審諸被告於警詢員警詢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已明確表示無意願等情,則被告是否能積極配合按時接受戒癮治療、在未斷絕其與外界接觸購毒機會之情形下戒癮治療能否收效,顯非無疑。

是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㈢被告另稱如令其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影響服役云云,顯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為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本件被告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松柏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松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1時1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同日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110878)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被告經新北檢傳喚未到庭,無法施以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松柏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其施用過三級毒品愷他命,最後一次施用三級愷他命是在111年12月12日22時許,跟張凱翔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五段的河堤外施用云云,惟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11時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採尿後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110878)各1份在卷可參。
按以在目前最新實務檢驗技術,以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大麻之可檢出時限為1至7天乙情,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明確。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11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確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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