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62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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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熊鳳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施以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熊鳳琴(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女子看守所民國112年10月3日北女所衛字第1126100783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恐有影響被告權益之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㈠、按成年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之保安處分,上開評估標準既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9頁)。

又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9分(靜態因子分數: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4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2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4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合計為29分;

動態因子分數:5.所內行為表現為「無」,計0分)、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0分(靜態因子分數: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1-2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

1-3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

1-4使用年數為「1個月至1年」,計5分,合計為25分;

動態因子分數: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合計為5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分數:1.工作為「全職工作(開按摩店)」,計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

動態因子分數: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

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2-1至2-3以上限5分計算)。

以上㈠至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9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北女子看守所112年10月3日北女所衛字第11261007830號函檢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就被告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毒偵緝960卷第51至55頁)。

而上開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適用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為之綜合判斷,屬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從而,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屬適法。

至於被告抗告意旨,徒以上開評估未適用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對原裁定予以指摘,難認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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