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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聲蔚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書一㈡、㈢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106年1月14日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一㈠);
於106年4月14日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某工地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一㈡);
於106年7月31日0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一)等情,均經認定屬實。
㈡被告前未有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刑案前科紀錄乙節,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然:⒈被告前因於聲請書一㈠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此有前案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就此部分係就業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之同一案件,重複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
⒉若本案被告因另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透過一次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品,即為已足,無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從而,前案裁定之效力,應已及於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所有施用毒品犯行,自包括聲請書一㈡、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無再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業經原裁定駁回,原審法院以聲請書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就業經前案裁定觀察勒戒之同一案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聲請,惟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應適用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緝獲到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日,已逾3年,是檢察官再次聲請觀察、勒戒,應有必要等語。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
另按行為人犯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被告於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而未執行完畢前,如再有施用毒品行為,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聲請書一㈠、㈡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該2次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卷第47、49、79、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卷第47、49、87、101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雖否認有於聲請書一㈢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現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在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7067號卷第37、39、85頁),又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本案被告於106年7月31日0時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是被告確實均有於聲請書一㈠、㈡、㈢之時、地,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聲請書一㈠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前案裁定觀察勒戒,此有前案裁定可按,原裁定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予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屬有據,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本次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經原裁定駁回等語,然依聲請意旨觀之,檢察官此次並非向原審就業已作成觀察勒戒之前案裁定聲請許可執行,而係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是此部分抗告,自無理由。
㈢原裁定雖以被告已因前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就被告於聲請書一㈡、㈢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被告於聲請書一㈡、㈢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前案裁定所認定,此有前案裁定在卷足憑,故自非前案裁定之效力所及,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檢察官自應就此部分行為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亦應具體審查該聲請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要件,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聲請書一㈡、㈢部分,顯非妥適,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且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查明有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要件,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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