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68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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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慶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45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慶懋(下稱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且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3850公克,因檢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848公克)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不願接受戒癮治療等語,堪認聲請人業已依卷內事證,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裁量因被告明確表示並無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而未採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仍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緩起訴之裁量空間,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偵訊時拒絕戒癮治療為由聲請觀察、勒戒,然此係被告不懂法令,不清楚不同意戒癮治療之結果就是必須進入戒治所勒戒,被告當時認為自己是偶爾壓力大才施用,實際上並未上癮,因此無需治療,也因被警查獲而講氣話,並非不願意配合戒癮治療。

被告現與奶奶同住,並於工地上班賺取微薄工資,因生活壓力才又接觸毒品,如入所勒戒將影響生活,被告在此重申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以被告沒有接收正確資訊之回答,作為聲請觀察、勒戒之依據,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80頁),且被告於112年9月10日晚上11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9、98至10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本件檢察官已傳喚被告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經被告於偵訊時明確表示不願接受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字卷第81頁),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卷內事證,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而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

職此,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如前述,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本案並非初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是被告自當清楚知悉拒絕戒癮治療之後續法律效果,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已明確表示不用轉介戒除毒癮單位等語,即可認其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是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可言。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亦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評估之規定,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本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而本案檢察官亦於聲請書敘明不命被告接受附條件緩起訴之理由,則本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被告提起抗告雖表示現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能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從命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被告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

從而,抗告意旨上開所指,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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