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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永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永騰(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2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遭警查獲。
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進行採尿,採檢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又人體吸食16至36毫克或靜脈注射5毫克之低或中劑量大麻,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測大麻代謝物─甲酸─四氫大麻酚(THCCOOH),持續可檢出之時限可達12天,而長期施用者2天施用56毫克高劑量大麻後,尿液可檢出甲酸─四氫大麻酚之時限則可達25天。
另以20ng/mL作閾值,檢測低、中及高劑量大麻使用者,停止不再使用大麻後之尿液,其可檢出甲酸─四氫大麻酚之時限則分別可達29、63及77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81管檢字第0970012493號函可按,自足徵被告於112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確有施用大麻之行為,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並未吸食毒品成癮,且願意參加戒癮治療,並於偵訊時已向檢察官表明希望可以參加戒癮治療,又因被告尚需償還就學貸款,倘若被告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影響其工作、收入與家庭照顧,失去原本立法之美意,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
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年7月15日施行),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
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命檢察官補正,或認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駁回之裁定,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且被告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6至18頁),足見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表示「先不需要」等語,然復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其他陳述或意見時,其隨即表示「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卷第33頁),難謂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先前詢問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確實理解其意義而有明示拒絕戒癮治療之意思。
又本件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緩起訴處分,目前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未見其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案件,及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其於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若成立,係屬初犯無疑,且堪認被告目前尚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狀。
然依檢察官之本件聲請書所載,均未敘明對初犯之被告逕行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且經核閱本案之偵查卷全卷資料,亦未見檢察官有何對於被告不適合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之裁量,有該偵查卷宗可參。
按此,本案從形式上觀之,檢察官之裁量權的行使,尚有欠完備,且對被告顯屬不利而有失公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妥適。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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