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1843,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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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瑞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發文字號:新北檢貞甲112執聲他1855字第0323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02號(下稱A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下稱B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下稱C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0年2月、17年6月,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

聲明異議人前請求檢察官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新北檢貞甲112執聲他1855字第03239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然上開A、B、C裁定附表所犯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B、C裁定附表個別重罪無法定應執行刑,致接續刑期過長,顯對聲明異議人過苛。

若將B裁定附表所示輕罪以外之重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重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可降低聲明異議人依上開A、B、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以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

綜上,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否准函文,請准許聲明異議人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C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以上經本院調閱上開定刑裁定暨執行卷宗後核閱無訛(另參後附ABC裁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A、B、C裁定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聲明異議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主張應以聲明異議意旨所示方式分割、合併,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適法有據,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尚難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

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A裁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02號裁定暨附表




B裁定: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暨附表





C裁定: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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