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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人 陳維萍
被 告 黃子紳 (原名黃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維萍在被告黃子紳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偵查中,於民國101年11月9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茲因具保金額甚鉅,具保迄今已逾十年,聲請人當時係向友人調借,需負返還借款責任,若無法退保將影響聲請人財務,並可能導致民事求償訴訟。
特將聲請人得知被告遭重判後,開始在中國深圳籌設公司,並處置臺灣資產,恐將潛逃至中國,躲避刑罰執行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情形,具狀陳報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在偵查中,經聲請人於101年11月9日提出100萬元保證金為被告具保,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書附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9頁)。
被告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917萬9,87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在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既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且該案所涉罪嫌之刑度非輕,若准許發還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將喪失擔保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執行之強制力,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自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
㈡茲審酌聲請人為被告所提出之100萬元保證金來源,並非聲請人向友人所借調,而係案發之初,普格公司董事長王格琮交代若被告能具保,盡量為被告具保後,由時任普格公司財務長紀明德所交付之款項,其不知該筆款項來源及究係普格公司所有或王格琮個人所有一節,業經聲請人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聲字卷第19至22頁),並無聲請人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時所述該筆100萬元保證金,係向友人調借,需負返還借款責任,若無法退保,將影響聲請人財務,可能導致民事遭求償訴訟云云之情事(本院卷第6頁)。
衡以被告業經本院裁定自112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本院112年7月31日院高刑勤110金上重更一5字第1120501749函附卷可按(本院聲字卷第25頁),已可相當程度降低聲請人所陳因被告未被限制出境、出海,恐將潛逃出境之慮,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現無資力自行提出100萬元保證金等語(本院聲字卷第21頁),而聲請人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當係在確知具保責任及審慎考量其上開所陳各節後,為被告提出保證金等情,難認聲請人在為被告具保後,有何因情事變更所致之家庭或財務等個人因素,而必須退保之合理事由,又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證金100萬元,係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犯罪所得云云(本院聲字卷第21頁),縱若屬實,此亦係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時,或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在通知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時,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規定,應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刑事保證金情事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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