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131,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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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倉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己字第13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倉平(下稱受刑人)對本件接續執行有異議。

受刑人當時尚為警示帳戶,故以其子之名義開戶,並由該帳戶存錢繳納易科罰金及賠償被害人,並將剩餘金錢購買泰達幣、U幣作為存款,可向桃園府前郵局調閱是否屬實。

本件接續執行會使受刑人無法償還被害人,即使有勞作金亦不足以償還,追徵犯罪所得之目的也難以達成,並喪失法官給受刑人簡易判決處刑,使其能將損失歸還予被害人之目的,且受刑人會因此接續執行而無法行使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遭前妻將監護權搶走,導致受刑人無法使用電子錢包,而失去其購買之6顆U幣(價值新臺幣180萬元),更因此無法償還被害人款項,受刑人家中無人能為其先行墊付,且受刑人當時分別定刑就是為了能先行出監將其U幣換成金錢來繳納易科罰金及賠償被害人,之後當個好父親做個平凡人,懇請斟酌考量,避免造成無法追徵犯罪所得,給予受刑人先行出監將U幣換成金錢,嗣受刑人自行前往檢察署報到繳納易科罰金及犯罪所得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就上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2年3月13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己字第13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則該署檢察官依上揭確定裁定註銷111年戒執緝己字第2529、2528號指揮書,改以上開指揮書接續111年執更緝己字第426號指揮書之後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聲請意旨泛稱希望得以先行出監,受刑人欲將虛擬貨幣變賣以繳納易科罰金及犯罪所得云云。

惟查:⒈倘受刑人前揭所述為真,則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即可先行將虛擬貨幣變賣,或委由其親屬代為變賣虛擬貨幣,以辦理易科罰金及繳納遭追徵之犯罪所得,無需受刑人出監始可辦理。

⒉又受刑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電話聯繫、改期,均藉故未到庭,並經上開檢察署函查受刑人名下帳戶內均無存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日桃檢秀己112執更1323字第1129048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有藉詞規避執行之情形,另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上開函文明確函覆受刑人,況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當無使受刑人先行出監之可能。

準此,聲請意旨上開所請,難謂有據,委無可憑。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其欲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變為現金以繳納易科罰金及犯罪所得,請求准其先行出監等情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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