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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迴避人黃惠敏法官審理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本訴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全程以咆哮兇惡之聲量、語氣及惡劣態度開庭,先大聲且連續怒斥書記官,再以相同態度、語氣、聲量對聲請人及辯護人咆哮!以此惡劣態度製造恫嚇聲請人及辯護人之開庭氛圍,全程約40分鐘,言行舉止像完全未受法官訓練者,未將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看在眼裡,且當庭拒絕勘驗聲請人提出之物證,以此惡劣態度審理案件如何能讓聲請人相信被迴避人以法官身分執行職務時,能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
事實上,被迴避人當日開庭之言行舉止已然重大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因故,聲請人對其不可能再為信任,其所執心證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按:應為第18條第2款)所認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故為確保訴訟權益,請准予迴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命被迴避人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二、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
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申言之,所謂偏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
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
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3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當事人固得聲請就其有利之證據而為調查,惟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妥適行使,自得審酌准否當事人所為聲請。
又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本得審酌具體案情而為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定程序救濟。
故當事人不得僅憑個人感受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於己之情形,以及法院未立即准許其聲請或採納其主張,逕認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迴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勘驗,以及該案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該期日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摘法官開庭態度、未准予勘驗聲請人所提光碟證物部分,主要相關之程序經過節錄如下:自訴人於該期日經點呼未到庭,法官請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針對自訴人未到庭就準備程序之進行表示意見(〈該庭期錄音,下同〉5分41秒至6分50秒左右),法官向書記官指揮繕打筆錄(6分51秒至7分30秒左右),聲請人稱:「我想勘驗」(9分30秒左右),經律師對聲請人說明後,聲請人:「喔好那就先不要」(9分34秒左右),嗣聲請人於該期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及光碟,法官:「被告所提出的刑事陳報狀以及光碟(沒有護套)」(11分7秒至11分16秒左右)、聲請人:「沒有護套我現在做1個給你」(11分20秒左右)、法官:「法院無法了解這個光碟是否可以正常的開啟,也不知道光碟的內容跟聲請事由有何關聯性,而被告跟辯護人在法庭聲請調查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要以書狀載明調查事項及跟犯罪事實的關聯性,被告以刑事陳報狀的方式所聲請的調查證據,顯然跟法律不符合,辯護人有沒有意見?」(11分22秒至12分23秒左右),法官指揮書記官繕打筆錄「法官告知法律規定調查證據,是不是要以書面聲請調查事項,並寫明跟犯罪事實的關聯性?這是不是法律的規定,辯護人要被告回答,這是不是法律的規定」(12分45秒至13分10秒左右),聲請人:「提出調查證據狀啊,5月10號提出的阿,那所以現在當然是用陳報狀啊,總不能一直給你調查證據狀吧,啊我每天給你調查證據狀,你又會說我程序不符,我已經於5月10號給調查證據狀了,現在陳報5月10號的事情,有什麼不對啊?有沒有法律依據啊?」(14分27秒至14分57秒左右),法官:「這份光碟是什麼?」(15分3秒左右),聲請人:「這份光碟裡面有甲○○在2020年7月25號到7月29號,以觸犯法律的方式在我的居住屋裡面裝設監視器,……」(15分11秒至16分30秒左右),法官:「那個法官諭知,因為自訴人未到場,只是要處理剛才在自訴人未到庭的情況下,被告與辯護人所提出的狀紙,希望在自訴人未到庭的狀況之下,不要陳述跟本案有關」(18分40秒左右),聲請人;
「自訴人可以閱卷,為何不能陳述」(19分左右),且要求現在即播放光碟,法官:「先開啟光碟,確認其為正常可使用的,除此之外,沒有要做跟訴訟程序有關的」(20分3秒左右),聲請人:「今天不做嗎?下次做也可以啊」(20分37秒),之後進行檢查光碟,最後法官表示本案候核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㈡、聲請意旨指稱承審法官於112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全程以咆哮兇惡之聲量、語氣及惡劣態度,先大聲且連續怒斥書記官,再以相同態度、語氣、聲量對聲請人及辯護人咆哮,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足認有偏頗之虞云云。
依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程序勘驗結果,可知承審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固有於該期日指揮書記官依其諭知及程序進行之狀況記載筆錄之情形(6分51秒至7分30秒左右、9分38秒至10分55秒左右、12分45秒至13分10秒左右),而對聲請人主要是詢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該期日自訴人未到庭之意見,以及法律規定關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式,核屬法官對訴訟指揮之一環,其內容並未對書記官或聲請人出言其他非指揮訴訟之詞語,縱聲請人主觀上認承審法官之訊問語氣、態度令其感到不悅,然依上開說明,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亦不能認法官與聲請人有恩怨等利害關係,而認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
㈢、聲請意旨復指稱;
承審法官未准予勘驗,亦可認有偏頗之虞云云。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1、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2、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3、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
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定有明文,從而,該承審法官於該期日諭知法律規定調查證據之程式,自難認對聲請人有偏頗之虞。
又按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即明。
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承審法官之訊問,可以過濾案情中當事人無爭議部分,整理其爭點、證據能力,以供審判庭參考,容易進入狀況,裨益訴訟經濟、順遂終結;
而案件如需調取證物、命為鑑定及通譯,或搜索、扣押及勘驗等事項,固不妨於審判期日前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76、277條規定可知,若一方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證據後,自得請他方表示意見,以作為是否准許調查之參考。
依系爭案件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結果及該案筆錄,可知承審法官因自訴人於該期日未到庭,且聲請人尚表示自訴人縱為律師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之代理人等程序事項之爭執,承審法官表示不進行訴訟實體有關之事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亦未對聲請人不利,自不能以法官未當庭立即准許聲請人勘驗之聲請,即逕認其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縱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
又聲請人聲請勘驗其所提光碟,法官准許與否,應參酌程序進行之程度,不得僅憑個人感受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於己之情形,以及法院未立即准許其聲請或採納其主張,逕認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以上揭聲請意旨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尚不足採,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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