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295,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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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鴻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瑞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該函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由其受僱人即瑞士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

另送達於其居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8月3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本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與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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