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368,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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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豪(下稱受刑人)因犯強制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54頁),另依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亦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於112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嗣由受刑人於同年9月8日領取,,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院高刑智112聲2368字第112000508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67頁)。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和、外部界限之範圍等情,綜觀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強制罪,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恐嚇罪,侵害他人自由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均值非難,二罪間罪質、侵害之法益相類,惟犯罪情節及手段有別,犯罪時間亦有差距等情,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已於111年10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52頁)可佐,惟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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