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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珉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珉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位,原誤載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02號(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已執畢)」,應予更正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02號(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均已執畢)」,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懇請從輕量刑一情(見本院卷第63頁之陳述意見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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