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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瀚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瀚璘所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瀚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附件二):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件二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件編號2至4)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聲請駁回部分(附件一):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基此,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不應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詐欺取財等案件,經附件一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確定後,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業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於112年10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定刑裁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定刑裁定、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
且查,附件二所示各罪,均非於附件一編號1所示109年12月2日裁判確定前所犯,亦不得併合處罰,前案定刑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自形式上觀察,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則檢察官就附件一所示完全相同之數罪,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未陳明有何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檢察官就附件一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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