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430,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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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永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永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永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附表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二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減10月,所犯均為毒品案件,且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死刑、無期徒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懇請為最有利受刑人之執行刑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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