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486,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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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家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家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至197、203至205頁),考量受刑人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罪) 犯罪日期 102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至102年8月18日凌晨5時20分許 101年10月09日 101年10月10日 101年10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12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848號、102年度偵字第12819、14687、15531、2281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 判決 日期 103年03月24日 112年0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 確定 日期 103年04月14日 112年0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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