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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招全
代 理 人 劉國龍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12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招全(下稱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而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前已先服勞役2月,是尚有4月之殘刑,受刑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字第1216號執行命令於指定日期,依法向執行科檢察官報到,卻是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
又受刑人提出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表示其為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因疫情關係,其工作為水電工、臨時工,並無穩定收入,經濟困難,無法一次繳清,請求准予分12期繳納,然書記官代檢察官表示否准分12期繳納,並稱已攜帶之現金1萬元可先行繳納,餘可分3期繳納,若繳不出來,亦可選擇易服社會勞動。
受刑人表示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若在夏季高溫下服勞役,恐會身體不支並有危及生命之疑慮,依刑法第42條易科罰金可分12期(即在1年內繳納完畢)等情,惟書記官仍表示最多分3期,12期檢察官不同意,若受刑人不繳錢又不服勞役,就依法辦理(恐嚇口吻),到時會叫警察去拘提發監執行等語。
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警方稱受刑人因開庭未到被通緝而拘提,經上銬後帶到龍潭分局,製作筆錄後再前往桃園地檢署,再送至桃園看守所,經桃園地檢署打電話給受刑人家屬,表明受刑人執行中,繳納易科罰金後即可放人,受刑人家屬迫於無奈繳納全額易科罰金,於112年7月20日入夜釋放受刑人,且桃園地檢署並未主動發給歸案證明書,依上所述,桃園地檢署執行程序如同土匪,並以非法強暴擄人勒贖方式,待繳納易科罰金後,始釋放受刑人。
㈢於112年7月19日稱受刑人開庭未到而被發布通緝之原因為何?發布通緝應由法院或地檢署通知當事人2次未到後,先拘提未到始能發布通緝,有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可參。
又受刑人為領有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之低收入戶,依刑法第42條規定,易科罰金得分12期(即於1年內繳納完畢),檢察官為何要以非法押人方式,再強迫受刑人家屬繳納全額易科罰金,始將受刑人釋放?㈣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對於「不准易科罰金」此種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未能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無異是突襲處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亦突顯出本件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之作法,不僅違反法院組織法,更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將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後,告知受刑人結果」之作法,視為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機會,顯與卷證不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㈤受刑人所涉妨害公務案件,受刑人遭到偵審不公平對待,因有2名員警作偽證導致受刑人變成犯罪人,受刑人無法接受。
其就違法酒駕部分自認有錯,惟2名員警以警棍將受刑人打到全身流血,於移送桃園地檢署複訊時,才會滴得偵查室內外到處是血。
2名員警是因警棍用力過猛而導致虎口部分受有擦挫傷,竟誣指此為受刑人所為之不法,又因和解不成,2名員警惡人先告狀,在無具體證據下而判處受刑人犯妨害公務罪。
2名員警有攜帶密錄器,然因錄影內容涉及暴力執法,員警因此辯稱密錄器未開啟,疑以作偽證之不法方式栽贓受刑人打人,受刑人自難甘服,自有調查未盡、採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審判程序違法、執行程序違法、事實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均得為非常上訴或再審之事由。
㈥陳美華檢察官為全國積案第一名,並連續獲選為丙等檢察官,是否因此向受刑人施以暴力執法,爰請查明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自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21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其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前業經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予扣除,其餘4個月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20日以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扣除於定應執行刑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其餘有期徒刑4月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216號執行指揮書於112年7月20日指揮受刑人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既已終結,受刑人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自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準此,受刑人泛以上情就本案提起聲明異議,難謂可採。
㈢至於受刑人所涉之妨害公務案件內容,要與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無涉,自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處理之事項,倘受刑人認案件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自應循相關程序進行救濟。
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洵屬無據。
又受刑人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評等一情,亦核與本件聲明異議無涉,自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上情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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