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506,20231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宜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宜慶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與其另犯之詐欺3罪(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另案),有另案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對無誤。

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自另案抽出,另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然應予駁回,即無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