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512,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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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聖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聖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聖普因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再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三、經查: ㈠受刑人高聖普分別因傷害、妨害名譽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110年11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茲因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拘役部分刑度之外部性限制(總刑期為拘役55日),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及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均為傷害罪;

附表編號2為妨害名譽罪,各罪犯罪時間接近,且均因細故犯案,顯見受刑人之情緒控管欠佳,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均未獲回應,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法益之嚴重性,經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性限制,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自得在本案定刑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受刑人高聖普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傷害 妨害名譽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02/06 110/04/28 110/04/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40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判決日期 110/09/23 112/05/31 112/05/31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11/05 112/05/31 112/07/14 備 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1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90號(編號2、3定應執行拘役25日)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90號(編號2、3定應執行拘役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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