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519,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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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應必





選任辯護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呂應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應必(下稱被告)因任美國、新加坡、香港等地多家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依法需負有善盡公司委託管理與成敗運營之責,因此隨時得與前來合作廠商簽定LOI或DOA等各項合約,由於每筆合約在簽訂時均需附上當地政府所核發公司執照及公司負責人本國護照掃描本,以及必需在盡職調查程序中,雙方得相約在視訊會議中,各持不同國家護照顯示在鏡頭前確認雙方為本人無虞,以確保雙方所簽訂合約為真實性,始能成為有效可執行之合同。

被告之所以請求發還護照目的,僅為境外公司簽約之用途,以避免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及免遭境外股東尋隙控訴而觸法,為此請准予發還被告個人護照,以利境外業務進行,免遭刑責及巨額虧損之遺憾。

被告承諾在獲得交易合理所得時,為促使雙方達成良性妥善結局,願將其所得成為與告訴人和解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

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含被告本次所聲請發還之護照),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警聲搜字第848號卷二第566至582頁)。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18143號、第23099號、111年度偵字第3713號、第7855號、第810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1年度訴字第329號、第48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五編號32、33、34、35、36、70、71、72、73所示之物均沒收(與本件附表所示之物無關),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檢察官關於本件聲請之意見,經檢察官回覆稱:被告前即有逃匿拒不到案執行之情事,本案仍待審理,亦無法排除被告扣案之護照與認定被告犯行無涉(按:應係指無法排除與認定被告犯行相關),被告縱有所指與各該國外公司簽訂合約之需,除護照外,仍有本國身分證明暨經公司其他同仁證明被告身分等途徑可循,鑒於護照為被告得用於海外證明其擁有本國人之合法身分證明及旅行證明文件,為降低被告棄保潛逃出國之誘因,俾保全追訴之進行,扣案護照仍不應發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19號卷第147至148頁)。

㈢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以扣案之被告護照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未認定該護照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該護照客觀上亦非屬違禁物;

又經本院電詢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調查站人員當時查扣護照之原因及與本案之關聯性,雖經承辦人陳稱:因投資人表示被告稱要去美國辦理公司上市事宜,但經調查站人員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並未查得被告從國內入境美國之紀錄,故查扣被告護照,欲查明被告有無從其他國家入境美國之紀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19號卷第153頁),然扣押被告護照時縱存有「可為證據」之目的而扣押之事由,衡以被告護照及其內頁內容,並非不得以影印方式存卷(護照完整影本見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卷四第7至34頁),僅須將被告護照之內容影印,其扣押作為證據之目的即達,難認有繼續留存被告護照原本之必要。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檢察官所指被告護照為得用於海外證明其擁有本國人之合法身分證明及旅行證明文件,與有無繼續留存被告護照原本作為本案證據必要之判斷無涉,無從引為繼續留存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護照 1本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保字第4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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