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526,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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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瑞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判決表示不服,被指認證據是作假、證人之證物採集與其供述不一致、製作筆錄之錄音錄影遭銷毀、警方強行逮捕以及辦案過程有太多巧合,係遭陷害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1、115頁)。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竊盜、強盜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罪名原記載為「強盜」,予以更正為「強盜強制性交」),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揆諸前揭說明,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陳述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服,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受刑人前揭意見爭執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有證人供述與採集證據不一致、筆錄證據能力、警方有違法逮捕等情,核均非法院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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