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531,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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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傑因妨害秘密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11/09/06」之記載更正為「111/09/07」),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贅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分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即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均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各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嗣後受刑人於112年9月27日前往○○派出所領取上開函文,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派出所訴訟文書領取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迄今未獲回覆,復查無受刑人有在監在押之紀錄,即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

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秘密、妨害自由案件,犯罪型態非類似,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依檢察官聲請書所援引之法條觀之,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內,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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