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佩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佩蓮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佩蓮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佩蓮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112年9月23日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而迄未回覆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月4日 108年6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84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8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11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確定日期 110年2月9日 112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133號(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70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