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537,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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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羣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羣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羣翔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竊盜罪,渠等罪質相同,惟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間隔;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上開2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暨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4日 112年3月2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67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68號 臺灣高檢112年度執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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