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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樺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1年9月7日5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111年9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洗錢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9月12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12年9月26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獲減有期徒刑8月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6罪)、洗錢罪(1罪)等罪,其中施用毒品罪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
洗錢罪,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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