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554,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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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士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士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士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11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共10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11月8日)之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再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8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受刑人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4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共3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雖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受刑人前經執行後假釋出監,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該罪刑既與附表其餘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情節雷同、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屬密接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於前案假釋期間內無其他犯罪、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至今亦無任何不法犯行,其確已改過遷善、深刻反省,目前日夜均有正當工作,且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胞弟罹患精神疾病,家庭經濟需賴其支撐,懇請法院酌情定刑、給予受刑人於後案仍得有假釋機會等語之意見(卷附受刑人112年10月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在職證明書、感謝狀、診斷證明書等件參照;

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至14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蘇士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6年3月4日 106年3月4日 106年3月4日 106年1月7日 106年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634、11930、1470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000、10067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634、11930、1470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000、10067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634、11930、1470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000、100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判決 日期 107年7月31日 (原聲請書附表誤植為3月之部分,均應更正) 107年7月31日 (原聲請書附表誤植為3月之部分,均應更正) 107年7月31日 (原聲請書附表誤植為3月之部分,均應更正)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1月8日 107年11月8日 107年1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3806號(已執畢) 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4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3罪) 犯罪日期 106年1月7日 106年2月22日 106年2月21日 106年2月26日 106年3月25日 106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634、11930、1470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000、10067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477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4585號、107年度偵字第2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 判決 日期 107年7月31日 (原聲請書附表誤植為3月之部分,均應更正) 109年2月20日 111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8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1月8日 109年6月9日 112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3806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370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73號 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4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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