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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祖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祖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祖銘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函詢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該函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2年10月11日將該函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復經受刑人於112年10月11日親自領取,然迄今受刑人仍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本院送達證書、新店郵局郵務股傳真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5、43至130、141至143、147至151頁) 。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㈣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1、151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另附表編號1至5之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9月29日晚間9時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不詳時間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不詳時間內 107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684、5032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783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 1777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1日 108年10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5月8日 109年7月22日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5罪)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7年9月27日 106年7月7日、 106年7月25日、 106年11月12日、 106年12月31日、 107年1月10日 108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3、294、295、296、297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8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 1777號 108年度簡字第 5904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7日 108年11月25日 112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7月22日 108年12月17日 11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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