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588,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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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奇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奇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奇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另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3日內表示意見,並依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住所為送達,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6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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