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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瑞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瑞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瑞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雖以其業已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請求暫緩定刑,然受刑人所犯該罪既經判決確定,復無停止執行之裁定,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且該罪與附表編號1至3部分合於定刑之要件,無從以受刑人前開主張,駁回檢察官定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鍾瑞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7月 107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 1108年8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 108年9月23日 否 已執畢 2 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43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21號 110年6月8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 110年12月16日 否 3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7月 107年1月31日 否 4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1月 107年1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111年6月2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 112年8月2日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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