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趙元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來居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重鋼律師
邱柏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來居(下稱被告)自始即於偵審中自白,且供述朱○德等共犯也已查獲,犯後態度良好,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量處刑度應不至於過長,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起羈押迄今已達1年,其已00歲,且身體狀況不佳,看守所醫生告知被告需至大型醫院就醫,以被告身體狀況而言,實無逃亡之虞,懇請以較高保釋金同時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經被告上訴後,本院已於112年10月17日宣判,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吳來居有期徒刑9年,然全案尚未確定,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原因,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自始即偵審自白,且供述朱○德等共犯也已查獲,犯後態度良好云云,惟被告自白犯罪或供出共犯乃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且被告既經量處前揭重刑,尚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所犯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復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則被告客觀上存在規避重刑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因認以被告所犯重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現已00歲,身體狀況不佳,看守所醫生告知被告需至大型醫院就醫云云,惟並未釋明被告罹患何種疾病,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仍未足,自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無逃亡可能性之佐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上開聲請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