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614,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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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毋禎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於民國112年9月5日確定在案,有各刑事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02、107至108頁)。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尚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編號2之強制性交罪係在編號1之犯罪期間內所為,犯罪時間固有部分重疊,惟被害人同一,造成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加劇,且前者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後者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除恐嚇取財犯行外,性質上俱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低,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暨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等情,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符合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目的,本院認各該宣告刑之總和,尚有微幅調整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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