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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垂周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9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垂周於戒治期間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936號指揮書記載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認為時間點太過於倉促,上開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13年6月7日,如能按照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始為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絕無異議。
又聲明異議人於112年5月4日入新店戒治所,聲明異議人之母於112年3月9日往生,聲明異議人目前仍在悲喪中,因母親生前之事尚未處理完成,聲明異議人在戒治期間甚為掛念,亦是聲明異議人無法安定服刑之因。
且聲明異議人112年5月4日入所期間因肺結核隔離住院,每二星期需外醫一次,以上理由請准予延後續為執行,並請求按照上開指揮書所載之刑期起算日為113年6月7日為接續執行日,聲明異議人必會準時報到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9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
是被告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不當,自得適用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為聲明異議。
惟此聲明異議,仍應依該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保安處分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聲明異議人未上訴而確定,並經桃園地檢署據以核發112年度執字第293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9至74頁)。
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確定判決既諭知上訴駁回,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並未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是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以檢察官上開112年度執字第2936號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即有未合。
(二)至聲明異議意旨雖稱請求按照上開112年度執字第2936號指揮書所載之刑期起算日為113年6月7日為接續執行日等語。
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經桃園地檢署據以核發112年度戒執一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期間為112年6月7日至113年6月6日;
嗣聲明異議人不服該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重新審理,亦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第56頁、第75至81頁)。
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戒治中,執行戒治期間至113年6月6日,上開112年度執字第2936號指揮書係自113年6月7日為接續執行,尚無違誤。
如聲明異議人係對檢察官依桃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諭知強制戒治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應向該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始屬合法,附此敘明。
(三)又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而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
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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