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631,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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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思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思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思翔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另考量編號1至2、編號4至8、編號9至11曾經法院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6月、2年6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 00元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14日至同 年月15日 108年9月中旬某日至 同年10月21日 108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2、881、1413、1693、1697、1698、1862、2156、2247、291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02號、第342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5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176號 110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2日 111年01月26日 111年0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01月24日 111年03月17日 111年06月08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⒉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⒊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7日至同年月8日 108年10月7日 108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09年度偵字第52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09年度偵字第52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09年度偵字第52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書誤載為本院 ,應予更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書誤載為本院 ,應予更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書誤載為本院 ,應予更正) 案 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25日」,應予更正) 111年5月1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25日」,應予更正) 111年5月1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25日」,應予更正)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06月14日 111年06月14日 111年06月14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⒉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⒊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11日 108年10月11日 108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09年度偵字第52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09年度偵字第52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書誤載為本院 ,應予更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書誤載為本院 ,應予更正)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應予更正) 111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25日」,應予更正) 111年5月1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25日」,應予更正) 112年01月17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7月8日」,應予更正)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06月14日 111年06月14日 112年02月24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⒉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⒊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 108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1月17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7月8日」,應予更正) 112年01月17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7月8日」,應予更正)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02月24日 112年02月24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⒉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⒊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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