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642,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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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福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兩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判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

檢察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

受刑人自民國96年開始涉及毒品,附表編號1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質淨重24.1587公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確定判決處6月有期徒刑;

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幸因警察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喬裝買家,因而得有未遂減輕刑罰的機會,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2公克,6千元,並非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一時施用之量,價格非並2、3百元,確定判決依據未遂、自白之事實遞減其刑之外,更以刑法第59條再寬減其刑,此罪所為情節並非最極輕微,確定判決量處1年10月有期徒刑,卻等於是最低刑度;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附表兩件案件之後,受刑人仍有多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審理中,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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