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643,2023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更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檢察官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法院定刑之意見,並經受刑人填載對於定刑之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至2、9至59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8、10至59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9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故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等罪,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其刑度或有超過行為不法內涵之虞,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等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是本於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