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645,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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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瑞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瑞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按如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9年8月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詐欺罪,附表編號2為洗錢防制法罪,附表編號3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附表編號4、5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6為侵占罪,行為態樣均尚屬平和,其中附表編號4至5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時間等較相近,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及6均不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縱有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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