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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明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君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鄭明君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前定各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5月+2年)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
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皆為竊盜罪,犯罪手段均係以徒手方式為之,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並無重大差異,且除附表編號2所竊得財物價值相對較高【所竊得勞力士手錶、手環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4萬元】外,其所竊財物價值各為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又受刑人所為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且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5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均無明顯不同,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7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共3罪) 犯罪日期 ①民國110年5月 1日 ②110年6月22日 ③110年8月9日 ④110年8月12日 ⑤110年8月17日 ⑥110年8月18日 ⑦110年8月23日 110年5月2日 ①110年7月17日 ②110年8月16日 ③110年8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67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67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7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0日 111年10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0日 111年10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786號 編號1、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48、6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3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13、7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10罪) 有期徒刑2月(共2罪) 犯罪日期 ①110年8月15日 ②110年8月20日 ③110年11月26 日 ④110年11月29 日 ⑤110年12月2日 ⑥110年12月2日 ⑦110年12月16 日 ⑧110年12月27 日 ⑨111年1月16日 ⑩111年1月19日 ①110年12月10 日 ②110年12月17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97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61號 編號4、5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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