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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寶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寶仁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胡寶仁(下稱被告)因毀損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97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案件審理中。
茲被告聲請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 1. 警詢卷:全部 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50號卷內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50號卷 3. 地院卷:全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97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卷 4. 高院卷:全部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卷 5. 證物明細:全部證物 其他:含影像、影片檔 證物袋及上開編號1至4之各該卷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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