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654,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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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人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人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

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予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61、68至69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㈣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上揭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7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4日 108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8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30日 111年3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11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 確定日期 109年6月9日 11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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