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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曉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保險法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宋松璟就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吳曉雲被訴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之審理,應予迴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曉雲被訴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為有罪判決後,現經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而宋松璟法官為本案之合議庭審判長。
惟宋松璟法官係共犯鄧文聰等人違反保險法案件之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案件(下稱前案)第二審受命法官,並於前案判決理由欄「九、認定吳曉雲、Robert Chiu、Albert Chiu為共同正犯之理由」項下,敘明認定聲請人與鄧文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前案共同正犯之具體理由,宋松璟法官於本案中為合議庭審判長,實際上等同就自己前已審理案件再為審判,將使一般通常之人對宋松璟法官於本案能否不受前案影響審判,產生合理懷疑。
參以本案原審判決大量援引前案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資料,證據評價亦約略等價齊觀,難謂兩案就犯罪事實之調查事證有何重大差異,故倘宋松璟法官又為本案第二審合議庭審判長,無異再次審查自己於前案中所作過之判斷,實難期待宋松璟法官作出相反之認定,而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宋松璟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意旨在使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而獲及時有效救濟,以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而法官迴避制度即在確保法官公正審判,以維護訴訟救濟功能,其目的有二: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
其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另於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
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申言之,倘於個案中有客觀原因,就該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其有不當侵害被告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與法官個人是否確實存有偏見或預斷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被訴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判決其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共同背信罪等罪後,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宋松璟法官為本案本院合議庭成員並任審判長。
而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指聲請人之共犯鄧文聰等人,前亦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後論處罪刑,且於該案判決書理由欄「九、認定吳曉雲、Robert Chiu、Albert Chiu為共同正犯之理由」項下,敘明認定聲請人與鄧文聰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前案共同正犯之具體理由(見該案判決即本院卷聲證1號第105至119頁),而該案之受命法官亦同為宋松璟法官等情,有上開二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核閱在案。
㈡、因本案與前案之被告不同,並非同一案件,固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要件不符,惟徵諸前案認定聲請人為共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主要犯罪事實約略相符,僅繁簡有異,足見前案與本案有關聲請人與鄧文聰共同犯保險法背信等罪之事實高度重疊。
且前案於審理中已以聲請人為證人,調查前揭犯罪事實,並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及取捨判斷,對於聲請人與鄧文聰等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情為實質評價,具體論述認定之理由,甚為綦詳,另前案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資料復經本案之第一審判決大量援引,證據評價亦約略等價齊觀,難謂二案就上揭犯罪事實之調查事證有何重大差異。
綜上以觀,本件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宋松璟法官就本案與前案相同之上開事實非無產生預斷之可能,難期其保持空白心證參與本案第二審審判,損及聲請人之審級利益,參以本院金融專庭法官人數之配置,應不至於因本案審判長法官迴避而造成審判上之困難,為免不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宋松璟法官自以迴避本案第二審審判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前所述,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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