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666,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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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兆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兆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兆延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63號」之記載更正為「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553號、110年度偵字第96號、第2363號、第6025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名同意定刑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57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型態類似,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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