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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茲審酌附表5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接近,上開5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均係參加詐欺集團擔任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共計5名被害人),暨受刑人所犯5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5頁),爰就附表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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