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子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子敬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被告交保,由具保人即被告之父親何明進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被告業經釋放;
茲因家中長輩身體不好,需要該筆費用支應,且被告均有按時報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解免具保責任之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
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被告交保,由具保人即被告之父親何明進繳付保證金3萬元後,被告業經釋放,有上開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桃園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
又上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審理中,經核被告並未有符合上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且經本院詢問其有無以羈押作為聲請退保之意,被告則表示無此意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因認原命具保替代羈押處分之事由仍然存在,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
四、綜上,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尚於本院繫屬中,並未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